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63,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李世賢
被 告 章世芳即章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3年9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54,301元未按期繳款,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欠這筆錢,但希望不要扣取其於監獄之保管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其固稱希望不要扣取其於監獄之保管金等等,惟此乃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範圍為何之問題,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乃在確定對於被告之債權存在無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即裁判費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