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8,201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曾雅嵐
曾健霖
曾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雅嵐、曾健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23 元,並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23 元,並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核屬同一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雅嵐於93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貸款金額570,000 元,年利率10% ,每期18,441元,共36期,並邀同被告曾健霖及曾克瑋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曾雅嵐僅繳納11期之分期價款後,即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曾雅嵐均置之不理,系爭車輛經原告逕行取回而於95年1 月16日拍賣後,以290,100 元拍定,予以扣除後,被告曾雅嵐迄今尚有130,623 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克瑋則以:其同意給付等語。

(二)被告曾雅嵐、曾健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匯豐汽車繳款明細表及沖帳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曾克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並未爭執;

且被告曾雅嵐、曾健霖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即裁判費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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