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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昭毅
被 告 許銘在(即許朝貴之繼承人)
許淑娥(即許朝貴之繼承人)
許銘賢(即許朝貴之繼承人)
許淑娟(即許朝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銘在、許淑娥、許銘賢、許淑娟為被告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發函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囑託進行鑑定,然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本院經衡酌本案案情,仍認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該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1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如原告逾期不為預納,本院將定期通知被告許朝貴等8人墊支,如被告等人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等人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期間。
嗣原告逾期不為預納鑑定費用,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裁定被告等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墊支鑑定費用8萬元。
該裁定經合法送達被告等人,然被告等人均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等人逾期墊支之日(即111年3月21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期間即至111年7月21日。
三、經查,被告許朝貴於111年6月19日死亡,而被告許朝貴之繼承人為其子女許銘在、許淑娥、許銘賢、許淑娟,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家事事件簡覆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許朝貴之全體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許朝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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