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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調字第1號
原 告 何太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欽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規定甚明。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文欽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本件兩造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而兩造間所共有之不動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0,502元【計算式:1,780,448元×6011/24860=430,502元,角不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30,502 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4,300元,尚欠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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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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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陳文欽│6011/24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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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陳文進│6011/24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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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陳文忠│6011/24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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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張俊智│68/6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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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張佑維│68/6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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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張益修│68/6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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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何太忠│6011/24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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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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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所在地或名稱│價額(新臺幣) │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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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南投縣鹿谷鄉│556.39×3,200元 │1.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 │ │清秀段1128-0│=1,780,448元 │ 記謄本。 │
│ │ │000地號 │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0│
│ │ │ │ │ 6年1月之公告現值,再乘以權│
│ │ │ │ │ 利範圍計算,所得之價額,角│
│ │ │ │ │ 以下不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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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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