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原小,2,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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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新明

張凱倫即張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凱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傳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新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凱倫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傳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新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傳輝(已歿)邀同被告張新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6 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依約其中價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自92年12月7 日起至94年11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分期攤還,每期應繳8,128 元,共需繳交195,072 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其對日盛銀行所負之債務時,於原告代償此項債務後,由原告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日盛銀行對借款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二)詎張傳輝繳款4 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給原告,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3年6 月24日拍得價款48,680元,尚積欠本金95,3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張傳輝已於99年8 月31日死亡,被告張凱倫為張傳輝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張傳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張新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張凱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傳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新明連帶給付原告95,333元,及自9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張傳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6 月18日宜院麗家字第1080000381號函及分期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凱倫既未向張傳輝最後設籍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張傳輝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凱倫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傳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新明連帶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金95,333元自9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9.8% 之10% ,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9.8% 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凱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傳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新明連帶給付95,333元,及自9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張凱倫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傳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新明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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