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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黃盈誠
被 告 何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當月消費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給付利息,惟迄今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752元(其中本金為67,833元、利息為1,919 元),及其中67,833元自94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中國商銀自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存續公司為中國商銀,又合併時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應該是有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惟原告為兆豐商銀其就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69,752元,及其中67,833元自94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兆豐商銀其不清楚等等,惟本件被告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後,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於95年8 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故原告與更名前之中國商銀法人格同一,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金及利息,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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