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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李俊良
吳明俊
被 告 呂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與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3,082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60,174元帳款未付。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74元,及其中43,082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承認有積欠本件債務,目前無能力清償;(後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係其朋友騙其證件去辦理,其現在聯絡不到該位朋友,本件債務非其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經本院將信用卡申請書左上方「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筆簽名」欄及中間下方「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呂秀鑾」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相互比照之結果,前者之字體整體而言較屬方型,而與後者不同,尤以「呂」字之上下2 個口字之運筆、轉折可見明顯之差異,是被告抗辯信用卡申請書上「呂秀鑾」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乙情,應堪予採信,原告復未再提出可資證明上開欄位「呂秀鑾」簽名為真正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新光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且仍積欠債務之事實,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即不足以證明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新光銀行自無債權可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74元,及其中43,082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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