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小,143,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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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江至欣
被 告 徐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核淮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8 年1 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108 年2 月7 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之金額共計31,269元(含本金29,257元、利息1,112 元及違約金9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積欠這筆債務,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參照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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