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7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二)詎被告自9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
-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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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邱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17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過部份之款項即為動支本貸款之金額;
貸款動支期限1 年,期滿被告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 (即週年利率19.8% 計收);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合計超過本貸款額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者,除按本貸款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自93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7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嗣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合併同時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富邦商銀並於94年11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3元,及自9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經查,依原告所提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得持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在富邦銀行核准額度內,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於特約商店轉帳消費,實具有上述現金卡交易性質,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息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3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規定,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復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經查,本件信用貸款所約定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8%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再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約第1、2 及3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之規定等情,本件雖非信用卡消費,而係信用貸款,惟其約定之借款利率達週年利率19.8% ,實與一般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情形相仿,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出甚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83元,及自9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1,200 元,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83元,及自93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1,2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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