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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潘敏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訴時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本文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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