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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楊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大眾商銀與被告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依大眾商銀最後之審核結果或調整後之額度為準,借款期間自大眾商銀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商銀依規定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除依大眾商銀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利息;
復約定被告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大眾商銀次一營業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1,046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原告復於95年2 月27日自普羅公司受讓本件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現金卡申請書係其簽名,其有積欠這筆債務,惟金額很高,暫時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目前無法清償債務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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