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4時6分許,駕
- 二、被告抗辯略以:謝俊銘不該將農用道路且是無尾路當作幹道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5日14時6分許,駕駛A車行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且並無號誌,亦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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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馬維隆
被 告 蔡 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14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電線桿桿號水尾分8 枝前時,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謝俊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456元(含工資2,202 元、烤漆費用4,690 元、零件費用21,564元),而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 成肇責,故被告應賠償19,91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謝俊銘不該將農用道路且是無尾路當作幹道而誤指在村莊巷道(投69-2)行駛之A 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其所行駛之道路才是主幹道,且系爭保車於村莊巷道高速且逆向蛇行,致使被告不敢前駛而停車於路口等待會車,約2 秒鐘後被撞反彈後退,實際上謝俊銘於路口前40公尺即可清楚看見往埔里方向之指示標誌及等待會車之A 車;
何況,系爭保車右前方鋼板之追撞點凹進去又凸出來,已回復原狀,除此之外,系爭保車其他的修理及更換的零件皆與本事件無關,然原告卻要被告全部理賠,實不合理,被追撞A 車的損害,被告精神的損失,希望能得到合理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25日14時6 分許,駕駛A 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電線桿桿號水尾分8 枝前時,因故與謝俊銘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且並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是路權之歸屬即應依前揭規定認定之,依本院當庭勘驗後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8 頁),謝俊銘及被告行駛之路口均無「讓」、「停」之標誌或標線,亦未設置閃紅燈或閃黃燈之號誌,是無法區分支線道及幹線道,且車道數依上開照片應認車道數為相同,從而,轉彎車即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告當時行車動向是要左轉彎,被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有煞車之動作,惟仍繼續往前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謝俊銘於警詢時係稱其行經水尾巷時導航指引其往前直行,故其所駕車輛是直行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為轉彎車,謝俊銘則為直行車,則被告自應暫停讓謝俊銘先行,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有煞車但仍撞上系爭保車,是被告應有過失,而謝俊銘部分,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照片,於光碟2分11 秒時已可看到右方之交岔路口,且左方電線桿上亦設置有反光鏡,足使謝俊銘知悉前方有交岔路口之存在,其自亦應減速慢行,故謝俊銘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並審酌本件事故路權之歸屬,認應由被告負7 成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上開抗辯,依本院勘驗結果,謝俊銘進入事故路段時,該路口並未標示單行道之標誌,故謝俊銘並未逆向行駛,另A 車係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方,故系爭保車須修復處包含右前方及前方尚屬合理,觀諸上開估價單,修復部分亦未超出前揭部位,故被告抗辯修復部位與事故無關,即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8,456元,其中工資為2,202 元、烤漆費用4,690 元、零件費用為21,56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 年)4 月出廠,直至107 年2 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1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2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1,162元(計算式:14,270+2,202 +4,690 =21,162)。
(五)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謝俊銘同有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過失,而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保車駕駛人謝俊銘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30% 之過失責任,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4,813元(計算方式:21,16270% =14,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8,45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4,813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4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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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64×0.369×(11/12)=7,2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64-7,294=14,2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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