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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李秉修
被 告 陳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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