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小,299,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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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文化天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國猛
被 告 舞不寺‧石卡達華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化天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南投縣○○鎮○里段○○○段000 ○號之建物,自民國104年1月至107 年12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8萬6,4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公用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08年7 月26日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其餘則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埔里中心碑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回執聯、南投縣○○鎮○里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104 年至107 年C 棟文化天第公寓大樓管理費及公共電費繳交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20、37、39、91至10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被告曾具狀聲明異議辯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究何處有糾葛亦未見被告予以表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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