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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梁雅鈴
被 告 曾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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