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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蒲元鳳
被 告 連姤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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