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小,340,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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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沈海燕
訴訟代理人 高華梅

被 告 黃淳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上品企業社(即青田不動產)之員工即訴外人張芳源出售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街0 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張芳源則指示被告協助與原告進行聯繫洽談,經數次溝通協調後,張芳源與被告建議以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原告以出售價格過低不願售出,張芳源乃持續向原告前夫即訴外人許洲昌溝通出售事宜,並透過許洲昌告知原告返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過戶事宜,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被告透過電話告知,只要原告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將同意退還佣金10萬元與原告,並承諾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取得仲介費用時即轉帳支付10萬元退佣款,詎被告於同年8 月6日領得仲介費用後僅匯款5 萬元,剩餘5 萬元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均藉故不支付;

又被告抗辯抵銷之6 萬元,惟當時並無該筆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原告自稱已與許洲昌離婚,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實質取得利益,還需自大陸來回臺灣奔波,以此要求被告給予好處,被告為順利完成買賣,故答應給予原告10萬元,並已於系爭不動產仲介結案後匯款5 萬元給原告,嗣被告發現原告已向許洲昌取走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酬金91萬5 千元之多,被告發現受騙,且認為原告蓄意詐騙,缺乏誠信,故拒絕付款;

又原告所提之微信對話是否為完整版、有無加工加文字,被告並不清楚;

復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係委託張芳源仲介,原告需給付張芳源仲介費66萬元,惟原告迄今僅支付張芳源32萬元,尚有34萬元未給付,且張芳源已於108 年12月2 日將其對原告債權其中之6 萬元讓與被告,被告併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表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已取得對原告之債權6 萬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表示抵銷後,反是原告尚欠被告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委託張芳源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張芳源並指示被告協助,兩造並約定只要原告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願於買賣完成並取得仲介費用後給付原告10萬元,嗣原告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取得仲介費用後僅轉帳5 萬元等情,有專任授權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99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

經查,兩造約定如原告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願於取得仲介費用後給付原告1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業已成立贈與10萬元之契約,惟係以原告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該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贈與契約是否生效,而原告嗣後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停止條件業已生效,被告負有給付10萬元之義務甚明,惟被告僅給付5 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已生效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三)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同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張芳源所簽專任授權書有約定服務報酬為4%,惟原告僅給付2%,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原告尚應給付張芳源不足之報酬,而張芳源業於108 年12月2 日將前揭不足報酬中之6 萬元讓與被告,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書兼對債務人通知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該通知書亦經被告逕寄原告,是應認張芳源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並以答辯㈠狀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就清償期部分,服務報酬應於買賣流程結束,點交並無問題,尾款匯款至帳戶後給付張芳源乙節,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既有收到仲介費用,可認原告之尾款亦已給付,則原告原應給付與張芳源之服務報酬應亦屆清償期,則被告以受讓自張芳源之6 萬元債權與其應給付原告之5 萬元債務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以受讓自張芳源之服務報酬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契約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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