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小,37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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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3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義育
被 告 何諾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超過6 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4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49,7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8元,及自94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以150 元計付,延滯第2 個月以300 元計付,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以600 元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帳單查詢及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固於上開用卡須知第1條約定如持卡人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款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為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68元,及自94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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