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小,49,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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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宋鴻武
宋鴻聖
宋鴻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經查,中華民國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7 款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宋鴻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為:被告宋鴻武應給付原告23,0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宋鴻聖、宋鴻坤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8 頁)。

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於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前所為,不甚礙本院訴訟之終結;

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宋鴻聖、宋鴻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就系爭土地原與原告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土地上之原生植種為相思樹、麻竹、桂竹、烏葉竹、杉木等,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於104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之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其中54,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用以林作種植楠木獲有利益,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以旱地作物甘藷之當期公告價格依收穫總量並按千分之250 計算補償金,106 、107 年南投縣政府公告之縣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分別為4.5 元、5 元,每公頃年生產量計為3,250 公斤,是被告於104 年1 月至107 年6 月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為69,216元,惟此部分對被告宋鴻聖、宋鴻坤之請求業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此部分僅請求被告宋鴻武應負擔之部分23,072元【69,2163 =23,072】,及被告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2月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14,64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宋鴻武應給付原告23,0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8元,及被告宋鴻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宋鴻聖、宋鴻坤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宋鴻武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祖先輩所承租,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亦未通知其,其10年來未去過系爭土地,不清楚系爭土地上有何作物,且其亦未使用系爭土地;

又系爭租約是以造林而非以給付租金為標的,況其亦未從中得利,亦未砍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宋鴻聖、宋鴻坤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管理,其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期間自94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造林樹種約定為麻竹、桂竹、杉木、相思樹及烏葉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勘驗結果,被告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楠木獲有利益,並提出土地勘清查表1 份、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前揭土地勘清查表為原告單方製作,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照片部分,縱然系爭土地上現有楠木之樹種,然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種植;

且系爭租約第2條亦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4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

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等語,而本件亦未有換約續租之情形,是依上開約定,應認被告無意續租,土地本即已由原告收回使用,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因而獲利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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