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小,59,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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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慶玉
被 告 吳文波
訴訟代理人 吳侑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建物,兩造並有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60,000元,嗣兩造因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續約至107 年12月31日,其餘約定事項則與原租賃契約同,詎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同年12月止,共125,000 元之租金未繳納,經扣除押租保證金60,000元後,被告仍需支付65,000元之租金;

又於租賃期間即107年7 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所產生之電費3,872 元,被告亦未繳納,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實際上其早於107 年10月12日就已自上開建物遷出,亦已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之先生顧劍清表示要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電費部分,其後來有要回去處理,但原告已將門鎖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上開建物,並立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並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60,000元,嗣兩造又於本院成立調解,續約至107 年12月31日,其餘約定事項則與原租賃契約同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租賃契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1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用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有期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是被告自得於107 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曾於107 年10月21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之先生顧劍清:「顧先生:本人已於10月12日搬離九成街49號,特此通知... 吳文波」,顧劍清並回傳謝謝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先生有幫忙管理,但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堪認顧劍清亦屬本件租賃契約原告之代理人,而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顧劍清,自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被告107 年10月21日向顧劍清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終止。

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租金66,935元(計算式:25,0002 +25,00021/31 =66,935)。

(三)另原告請求107 年7 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電費3,872元,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經計算結果,應為3,372 元,而其中1紙2,891 元之憑證計費期間係自107 年7 月27日至同年9月25日,係在租賃契約終止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1 元,自屬有據,另1 紙之計費期間係自107 年9 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則依比例計算(即計算至租賃契約終止日107 年10月21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電費應為202 元(計算式:481 26/62 =2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電費共70,028元(計算式:66,935+2,891 +202 =70,028),於抵充押租保證金60,000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10,028元(計算式:70,028-60,000=10,0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4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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