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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1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649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原告復於94年1 月17日自普羅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經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
又依銀行法規定,距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日,原告尚有半年作業時間催收被告給付,是本金未罹於時效,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9元,及其中37,856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其簽的,惟本件債權讓與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然原告於起訴前未經通知其,故仍未對其發生效力;
又其最後一次給付日為93年3 月7 日,而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倘本院認本金部分尚未時效消滅,利息部分亦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向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1 月17日止尚積欠44,649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及分攤表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方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抗辯本件現金卡之債務已經時效消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93年3 月7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起訴狀記載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既於93年3 月7 日最後一次繳款時未依約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即應自同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108 年3 月6 日止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9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於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另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原告稱依銀行法之規定,原告尚有半年作業之時間催收被告給付等等,惟原告亦未提出自93年3 月7 日起半年內曾有催收被告繳款之證據,自難認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49元,及其中37,856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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