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113,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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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劉淑青
劉鴻裕
劉志祥
劉楊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劉淑青、劉鴻裕、劉志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 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鴻裕、劉志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 年1 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8 年6 月21日具狀追加劉楊碧珠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追加,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劉森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劉楊碧珠即被繼承人劉森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鴻裕、劉志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淑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3,4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744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被繼承人劉森於103 年10月30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劉淑青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劉森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劉鴻裕、劉志祥、劉楊碧珠合意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劉鴻裕、劉志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劉淑青則不為登記。

被告所為等同係將被告劉淑青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劉鴻裕、劉志祥,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又被告劉鴻裕、劉志祥、劉楊碧珠均知悉被告劉淑青積欠債務之事實,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劉淑青受分配之現金價值顯不相當,且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中之現金並未登載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遺產中有無該筆現金亦有疑義,另被告劉淑青所指被脅迫辦理信用卡部分,與本案無關,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 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鴻裕、劉志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4 年1 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淑青則以:其於96年5 月即搬離當時戶籍地,故未收到於96年11月10日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其亦無法提起異議;

又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曾調閱其戶籍謄本,即已知其當時戶籍地遷回南投縣埔里鎮,且劉森於103 年10月30日死亡,分割繼承登記亦於104 年1 月14日登記完畢,為何至107 年10月9 日才申請查詢其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期間原告並未對其積極進行任何債務求償行為,怎知其無意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且亦難信原告當時未發現其已有繼承之事實;

又其與被告劉楊碧珠同為繼承人,均未繼承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僅繼承動產部分,此為全體繼承人協議通過,非原告所謂之無償行為,且從其未辦理拋棄繼承之舉,顯見其並無危害原告債權之意,僅係遵從其父劉森生前囑咐而已;

復劉森中風之後,均是由被告劉鴻裕、劉志祥照顧;

再其於95至96年間,因友人脅迫恐嚇申辦多家銀行信用卡(原告為其一),並利用信用卡貸款多筆款項,其亦是被迫欠下龐大債務,惟其當時未報案,其於當時有向劉森求救,惟劉森僅知其有在外欠朋友錢,但不知有欠銀行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楊碧珠則以:當時劉森跟其說要這樣分配,且劉森中風18年,是其及被告劉鴻裕、劉志祥在照顧劉森,被告劉淑青住在外面,偶而回來看劉森;

又其與被告劉鴻裕、劉志祥均不知被告劉淑青在外有積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鴻裕、劉志祥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淑青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93,4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而被繼承人劉森於103 年10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劉鴻裕、劉志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37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183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5 頁),且為被告劉淑青、劉楊碧珠所不爭執;

被告劉鴻裕、劉志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劉鴻裕、劉志祥係於104 年1 月19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距原告本件107 年12月21日起訴,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再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原告自104 年1月19日起迄函查時止歷次臨櫃及網路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51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第307 頁至第332 頁),原告應係於107 年11月2 日始知有撤銷之原因,繼而起訴,而本件起訴距其知悉亦尚未逾1 年,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森死亡後,除遺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留有現金80,000元之遺產,此可見上開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僅屬被告間就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僅就劉森遺產中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四)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復關於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誤認係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有償行為時,應就受益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縱認原告得僅就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遺產為撤銷,惟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撤銷,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受益人即被告劉鴻裕、劉志祥亦明知悉該有償行為,將損及原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可知,被告劉淑青對原告負債務之時間點應係在96年以前,再依被告劉淑青、劉鴻裕、劉志祥103 年、108 年之戶籍謄本綜合觀之(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3頁、第185 頁、第187 頁、第287 頁),被告劉淑青自89年4 月17日即已設籍在臺中市,於103 年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亦仍在臺中市,而被告劉鴻裕、劉志祥之戶籍地址則始終設於南投縣埔里鎮,則被告劉鴻裕、劉志祥對於被告劉淑青在外之債務顯難以知悉,而原告就被告劉鴻裕、劉志祥知悉被告劉淑青在外之債務、且於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將陷於無資力等節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劉鴻裕、劉志祥塗銷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鴻裕、劉志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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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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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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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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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  │南投縣○○鎮○○段○○○段0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
│    │      │24 之1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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