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119,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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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顏來旺
被 告 陳俊明


蕭秀蘭

蕭抒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明邀同被告蕭秀蘭、蕭抒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並立有借據,借款期間自96年2 月15日起至101年2 月15日止,分期按月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8.4%計付,遲延給付時,並按上開利率30% 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於98年3 月9 日理事會會議決議調整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7.8%。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7 年1 月30日止尚有213,7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又被告蕭秀蘭、蕭抒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及98年第3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 元(即裁判費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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