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122,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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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朝陞
被 告 吳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授權予其母即訴外人王惠華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係因王惠華欠訴外人張進吉人情,方將系爭支票借予張進吉,至於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尚須釐清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付,而系爭支票係由張進吉交付與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1頁),經原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原本經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如下: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授權其母王惠華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付,已認定如上,是依前揭說明之意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被告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因王惠華欠張進吉人情,始將系爭支票借予張進吉,且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尚須釐清等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規定甚明。

是被告既以其與原告前手張進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除被告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外,被告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張進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無從認定被告前開抗辯為有據,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張進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從而,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5,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利息起迄   │週年│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利率│
├──┼───────┼─────┼─────┼───────┼──┤
│ 01 │107年5 月20日 │365,000元 │FA0000000 │107 年5 月21日│ 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02 │107年6 月20日 │350,000元 │FA0000000 │107 年6 月20日│ 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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