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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埔簡字第124 號
原 告 黃定山
被 告 王鴻國
王 強
張彥勳
游阿春
游阿尾
游芸卉即游秀蘭
游秀梅
何素惠
張采霞
楊海生
朱振宗
林展輝
林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埔里鎮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且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供附近居民進出使用。
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埔里鎮所有,而由埔里鎮公所管理之土地,竟未經埔里鎮公所同意下,擅自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致車輛難以進出,周邊居民常為通行而產生糾紛,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水泥階台,洗衣座及洗衣機等地上物移除並恢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79.73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供附近居民進出使用,然被告於未經埔里鎮公所同意下,擅自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致車輛難以進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恢復原狀等詞,惟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告雖為同段10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僅為系爭土地作為既成巷道之使用人之一,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則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無法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主張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核非有據。
又原告復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開設道路,主張被告應移除前揭地上物等語,惟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又所謂通行權者為私法上之法定或約定通行權,遍觀卷內事證並未有系爭土地存在約定通行權之相關證據,且原告所有之同段1019地號土地亦非屬袋地,則原告亦非主張法定通行權;
另觀諸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鋪有水泥路面,則系爭土地既已為道路,則原告據此再為主張開設道路,顯屬無據。
再者,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則系爭土地之通行係屬公法上關係,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開設道路。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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