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12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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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簡吟芳

訴訟代理人 聶學智
陳俊良
被 告 蔡有成

蔡美玲
胡蔡雪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建成 住同上
胡惠珠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有成及蔡美玲應就被繼承人蔡友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嗣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因被繼承人蔡友桐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4 年5 月14日已死亡,為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所為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為附表一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經本院於108 年8 月8 日將本件訴訟告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均未參加訴訟;

至韓文豐為附表一所示編號2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前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將本件訴訟告知韓文豐,惟因送達遭退信,致無法將本件訴訟合法告知韓文豐,併予敘明。

三、被告蔡有成及蔡美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冠霖前向本院執行處以拍賣方式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嗣原告向劉冠霖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惟經原告多次要求各共有人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

經查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不動產為透天厝,僅有1 個出入口及1 座樓梯,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不動產,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僅4.3 坪左右,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面積尚不及9 坪,如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事實上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應予變價並分配價金為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蔡美玲答辯:希望以新臺幣56萬多元買回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不動產,並維持共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蔡麗雪答辯:訴外人蔡篤慶於3 、40年前曾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不動產內自殺,而被告胡蔡麗雪自出嫁後即不過問財產事情,該事情均由訴外人劉明吉及劉金山處理,嗣因某事與訴外人劉明吉及劉金山互不往來,不清楚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不動產之使用現況。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希望用法拍方式處理等語,資為答辯。

四、被告蔡有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蔡友桐於104 年5 月14日死亡,而蔡友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蔡有成及蔡美玲,而被告蔡有成及蔡美玲就其繼承自蔡友桐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2分之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蔡友桐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等情,此有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31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蔡友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蔡有成及蔡美玲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8月29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728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127 、129 、131 、175 及235 頁)。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行請求蔡友桐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有成及蔡美玲,就原屬蔡友桐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所有2 分之1 、被告蔡有成及蔡美玲各所有12分之1、被告胡蔡麗雪所有4 分之1 及蔡友桐所有12分之1 ,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等節,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31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9月13日投院明106司執勇字第17916號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175 、221 至231 頁);

且為被告蔡美玲及胡蔡麗雪所不爭執,被告胡蔡麗雪之訴訟代理人並以當庭陳述之方式,同意原告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主張;

被告蔡美玲雖曾到場表示希望以56萬多元買回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不動產以維持共有,惟經本院請其陳報鑑定單位後,即置之未理;

而被告蔡有成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提出任何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

從而,足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法有據。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不動產為面積為12.0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其面積非大;

附表所示編號2 之不動產為總面積113.2 平方公尺(一樓面積為37.6平方公尺、二樓及三樓面積均為37.8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一獨棟透天厝,有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3、135 及137 頁),足認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則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將因分得面積甚小而無法為有效利用,顯然對於土地之使用、交易實為不當,自非妥適;

而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不動產,因僅有1 個出入口及1 座樓梯,若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難以公平將該建物分配予兩造,致使兩造易就建物出入口、樓梯之使用方式衍生其他糾紛,難認係對建物妥為使用,故以原物分配亦非妥適。

且本院參酌被告胡蔡麗雪曾表示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並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難以原物分割,以及考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後,價金則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蔡友桐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有成及蔡美玲就原屬蔡友桐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裁判予以變價分割等節,亦屬有據,分割方法則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分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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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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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 │ 1分之1 │
│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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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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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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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原告簡吟芳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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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被告蔡有成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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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被告蔡美玲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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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被告胡蔡麗雪│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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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被告蔡有成  │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一                │
│    │被告蔡美玲  │(訴訟費用十二分之一由被告蔡有成及│
│    │            │被告蔡美玲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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