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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林金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且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表示其願於108 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辯論,則非提解被告到場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522 元,以提解被告出庭,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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