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15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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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
  3.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
  6.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原告主張:
  11. 二、被告答辯:
  12. (一)被告有租屋需求,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經訴外人溫宣羽於10
  13. (二)然被告於108年4月13日搬遷時即發現住屋開關有因受潮而
  14. (三)而被告向原告報告漏水之情形,自兩造於4月23日共同與
  15. (四)基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消極不作為,致被告受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一)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
  18.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19. (三)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兩造均同意之鑑定人,經本院依
  20. (四)系爭房屋既有前述滲漏水之情形,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21. (五)復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致被告有如附表
  22. (六)綜上,被告僅給付押租金3萬元及108年4月之租金外,即
  23.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24.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25.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6.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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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惠芬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 段000巷000號房屋(即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嗣原告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2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退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訴外人林琮富於108年3月30日,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即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價值20多萬元之傢俱、床及冰箱等一併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8 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 日繳納,押租金為3 萬元。

詎被告除於108年4月1日給付租金1萬5,000 元外,自108年5月起即分文未繳,並藉口以房屋漏水為由,造成其損害,拒絕給付租金。

而原告曾請抓漏人員至系爭房屋處理,惟遭被告以僱工不專業為由拒絕並要求應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復由原告支付修繕費用,原告除當場表示不同意外,亦請被告先報價再議。

另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系爭房屋結構並無問題,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達22個月未給付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並同時表示如未繳納即終止租約,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應以108 年10月31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日,且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有租屋需求,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經訴外人溫宣羽於108年3月間介紹而認識原告,並由溫宣羽帶看房屋。

兩造於108年3月30日於系爭房屋簽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3 萬元,並於同日支付押租保證金1萬5,000元,被告於108 年4月3日則將剩餘押租保證金尾款付清,於108 年4月5日由溫宣羽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被告則於108年4月13日開始搬遷,於108年4月18日完成搬遷,於108年4月20日入住系爭房屋。

(二)然被告於108年4月13日搬遷時即發現住屋開關有因受潮而產生短路之現象,且於108年4月20日下午10時許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前揭情形於被告發現後立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反應,惟原告僅以「四樓陽台窗戶要關」回應。

嗣於108年4月23日由兩造及原告介紹之油漆承包商即訴外人潘信行、房屋仲介即訴外人林琮富一同會勘,會勘後被告即放下手邊工作,針對系爭房屋瑕疵進行訪廠估價行動,並於108 年5月3日匯報給原告,而原告於108年5月4日答覆需沉澱思考。

詎原告對被告開始不理不睬,直至108年5 月18日埔里地區降下滂沱大雨,系爭房屋一樓花圃庭院嚴重積水,甚至滲漏至一樓樓面,致被告系統組合書櫃、書本及預計用來裝潢之木心板遭受水傷,被告配偶緊急向被告通報家中淹水,被告為搶救財產迫於無奈放下手邊工作,進行善後之處裡,且為避免損失擴大,被告於108年5月19日自行雇用工人將漏水、滲水壁癌部分做初步之修繕,並向原告為報告。

(三)而被告向原告報告漏水之情形,自兩造於4 月23日共同與訴外第三人等會勘後,原告自此消極不為修繕、不聞不問,至5 月18日埔里地區強降雨後,被告受有財產及人身之損害,被告拍照留存並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相關淹水照片,被告為避免緊急危難,只能當下決定聯繫埔里之師傅及粗工,緊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及醫藥費用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自行僱用他人對房屋為修繕,並非被告堅持應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士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而係原告原先所找之修繕人員,僅對於外牆粉刷油漆處理,惟被告認為應先斷水處理漏水後,再粉刷油漆,是原告所僱修繕人員均表示無法處理,而後被告提出修繕內容,原告竟置若罔聞,造成5 月18日強降雨後被告之財損及人身損害。

被告雖非專門之處理漏水、水電或房屋結構及土木之專業人士,然被告為專業房屋仲介,對於相關問題有處理經驗,被告所找來之修繕師傅皆係水電專業,再者被告將漏水情形照片逐一傳送予原告,經原告檢視後,原告亦肯認被告之專業,從而原告亦知悉修繕漏水所費不貲,然而自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修繕義務後,原告均怠惰拖延修繕,被告將專業人士所評估之修繕費用告知原告後,原告竟以興訟之手段,藉以逼迫被告搬遷,來規避原告應負擔之出租人修繕義務。

(四)基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消極不作為,致被告受有人身及財產上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430條,認原告應對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向原告主張抵銷,同時針對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原告如果把系爭房屋修繕完畢,被告會繼續把租金繳完,繳到租賃期間屆滿,從而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押租金為3萬元,被告迄今僅繳納押租金3 萬元及108年4月份之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分別於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定有明文。

復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前經兩造於109年3月24日勘驗程序時,合意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經鑑定人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前往系爭房屋進行鑑定,其鑑定過程:1、經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於109年9月28日至系爭房屋勘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起,由水車對建物外牆、屋頂及三樓露台進行第一次噴水;

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起,由水車對系爭房屋背面外牆、屋頂及三樓露台進行第二次噴水;

於同日下午2時3分起,由水車對建物正面外牆、屋頂及三樓露台進行第三次噴水;

復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觀察系爭建物室內之天花板,期間無呈現滲漏水現象。

2、另於109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進行第二次會勘,並於同日上午12時做試水,將三樓露台及四樓露台之排水口用黏土堵住,之後進行三樓露台自來水及屋頂水塔房水,水深深度超過3公分,浸水約3小時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觀察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期間無呈現滲漏水現象。

浸水約5日後,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12點起再度進入屋內拍照紀錄、檢視屋內有無滲水狀況,並將三樓及四樓露台之排水口黏土清除,期間發現三至四樓之樓梯有積水現象,在一樓之餐廳地板有積水現象。

而經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1、第一次會勘經噴水滲漏試驗後,系爭房屋在鑑定期間無呈現滲漏水現象;

第二次會勘經浸水滲漏試驗後,在鑑定期間二樓及三樓臥室頂板牆壁無呈現滲漏水現象,但在三至四樓之樓梯及一樓之餐廳地板有積水現象。

2、第二次會勘經做浸水滲漏試驗後,在三至四樓之樓梯有積水現象,其漏水點在四樓工作室之落地窗下方;

一樓之餐廳地板有積水現象,其漏水點在一至四樓管道間之兩個小洞。

3、第二次會勘經做浸水滲漏試驗後,在三至四樓之樓梯有表面積水現象,其肇因為:四樓露台外因浸水滲漏試驗後有積水3至4公分,積水經由工作室之落地窗之窗框下方滲入工作室,再流入三至四樓之樓梯。

一樓之餐廳地板表面有積水現象,其肇因為:四樓露台外因有積水高3至4公分,積水經由四樓露台管道間之兩個小洞流入管道間,再下入一樓之餐廳地板。

4、經做噴水及浸水滲漏試驗後,系爭房屋並無因結構問題及電線管線設計之問題而致生漏水情形,故結構及電線管線不用修繕。

5、四樓露台外漏水情形,其修繕方法為處理落地窗之窗框下方窗台,窗台四周用矽利康(SILICON )填補,修繕之行情費用2,000至3,000元;

四樓露台管道間漏水情形,其修繕方法為處理四樓露台管道間之兩個小洞,小洞用水泥砂漿填補,修繕之行情費用2,000元至2,500元。

(三)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兩造均同意之鑑定人,經本院依法所選任,且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至系爭房屋之土木技師,分別以噴水及浸水等不同方式,就系爭房屋有無結構上或管線設計上之漏水情形為鑑定,且鑑定過程中,土木技師以噴水及浸水等方式,模擬雨天不同雨量之狀況,以求與系爭房屋在面臨真實下雨情境相仿,其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係以具體實驗之方法所獲得,與單純至現場,以肉眼觀察並單憑其專業知識而為之判斷,迥然有別,堪認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為可採。

而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於浸水試驗後5 日再度進入屋內,對於系爭房屋拍照紀錄,因被告這5 日都住在裡面,被告大可可以……,當然會發生積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因而認為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明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那5 日,有何導致鑑定結果失真之行為,應認原告僅憑其臆測之詞即否認鑑定報告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顯非可採。

另被告亦認為就房屋結構部分,土木技師未以熱顯像儀檢查,即認系爭房屋結構體沒問題,以及噴水試驗之時間僅有5至8分鐘,與降雨之情形無從比擬,遂主張鑑定報告不利於被告之部分為不可採。

惟本件鑑定人所須鑑定者,為系爭房屋是否有因結構體之設計致生漏水情形,而以熱顯像儀進行檢查,充其量僅得以該儀器檢視系爭房屋牆壁內之結構狀況,而單以結構狀況是否即得判斷會影響滲漏水,實非無疑,而土木技師選擇以直接噴水及浸水之試驗,藉由不同之水量噴灑或浸濕系爭房屋之外牆、屋頂及露台,藉由時間之等待,觀察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水之變化,應屬最直接且具體之檢測方法,且該方法得明確判斷出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肇因情況,應屬較為可行之檢測方法。

另噴水時間長短,應考量於鑑定過程,得以人力所模擬出之環境所須之相關條件(如時間、預算、天氣等),僅能儘可能模擬相類似之情境,且浸水試驗即係為反應於大豪雨等瞬間強降雨情形下,倘系爭房屋排水設施無法在短時間將大量雨水排洩時,系爭房屋露台外之積水狀況,是否會使系爭房屋屋內發生滲漏情形,所為之測試,堪認鑑定人已充分將各種不同雨量所可能衍生之情形,為不同之測試並詳加判斷。

矧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歷次過程中,均一再強調被告具有建築相關之專業知識,知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應如何修繕,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建築領域之專業證照或證明,難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係相關建築領域之專業人員,則被告既非專業人員,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專業領域之相關證據,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有理由。

基上,系爭房屋經鑑定後,可認有四樓露台與工作室間之落地窗窗框下方及四樓露台外管道間之2 個小洞,會使系爭房屋在四樓露台有浸水之情況下,恐致系爭房屋屋內發生滲漏水情形。

(四)系爭房屋既有前述滲漏水之情形,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應認原告身為出租人,為使系爭房屋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得持續保持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應由原告就排除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負有修繕之義務。

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堪信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當天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時,即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而依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言詞辯論之陳述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有前揭須修繕之情形時,確實曾委任潘信行及林琮富至系爭房屋處理,惟因被告對於原告委任之人是否具備修繕前揭滲漏水能力,抱持質疑之態度,從而兩造因系爭房屋應如何進行修繕,發生歧見,且該須修繕之狀態自108年4月20日發生迄至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近2 年之久,均未完成修繕。

而民法第430條所定承租人自行修繕租賃物、終止契約、償還費用或於租金扣除等,係承租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

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持義務或修繕義務時,自得不行使民法第430條所定租賃物自行修繕、租金扣除等權利,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承租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之前提,徵諸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所闡釋之見解,須租賃標的物已達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始得為之。

觀諸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參照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噴水及浸水試驗後,可知系爭房屋並非牆壁內部之管線有破裂情形所致,僅係四樓落地窗窗框下方之縫隙及露台外管道間之2 個小洞所致,故系爭房屋並非無時無刻均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僅於四樓露台外發生3至4公分之積水時,始有可能發生。

再對照土木技師公會依其對於建築土木工程相關之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修繕前揭滲漏水情形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至3,000元及2,000元至2,500元不等即可完成。

矧被告自搬進系爭房屋即發現滲漏水之問題,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見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不致於達到無法使被告為居住之程度,否則被告早因滲漏水情形提早遷出系爭房屋。

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尚非嚴重,難認被告得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應認被告有關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復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430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抵銷被告應付之租金部分,被告固提出如本院卷一第295至305頁之收據、發票及黃玟富維修之照片,然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29、347至351 頁),參照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所列如附表編號8、9、12、13及15等項目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意即被告倘確實支出附表編號8、9、12、13及15等項目之費用,係屬修繕必要費用,而被告是否有該等損害,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所提出黃玟富之修繕照片,該照片並無時間,無從知悉黃玟富係於何時為修繕行為,遑論黃玟富所修繕之處所是否為系爭房屋。

另被告僅提出收據及發票,並未提出其他附表所示項目受損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矧被告於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醫藥費部分係被告自行前往西藥房買藥,無相關證據,一樓馬桶修繕及開關修繕部分並無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且經本院於109 年1月8日曉諭被告提出被告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任何費用、水電專業人員所提出系爭房屋修繕必要清單及估價單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7及288頁),而被告除提出如本院卷一第295至305頁之收據、發票及照片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基上,因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如附表所示項目受損之照片,本院無法產生被告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心證,是被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430條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主張將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與被告所應支付之租金相互抵銷。

(六)綜上,被告僅給付押租金3 萬元及108年4月之租金外,即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則108 年5月及6月之租金得以押租金抵充外,自108年7月起迄至110年2月止,被告已有20個月之租金未給付,截止108年9月止,被告已有3 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 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56及359頁)作為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以108 年10月31日為租約終止日之主張為有理由,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及5項後段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信行及溫宣羽作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因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有應修繕之情形,與潘信行是否具備營業人施工資格、溫宣羽是否具備房屋仲介資格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0頁),因系爭房屋四樓女兒牆未經鑑定人鑑定後認有滲漏水情形,且鑑定報告已明確就四樓落地窗窗框下方縫隙應如何修繕為適當之說明,亦無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瑕疵情形,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主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核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非經土木技師公會等專業機構為詳加鑑定,洵難以確切找出滲漏水之肇因,復雖被告有拒絕原告修繕之情形存在,惟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初,即係交付具有輕微瑕疵之租賃標的物予被告,故本院綜衡上情後,認以兩造各負一半之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被告主張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108年修繕明細表(108年4月1日至109年1月7日)                │
├──┬──────┬─────────────────┬─────────┬───────────┤
│項目│ 請款日期   │修繕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備註                  │
├──┼──────┼─────────────────┼─────────┼───────────┤
│ 1  │108年5月25日│一樓馬桶給水開關,地板馬桶防水施作│      4,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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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5月25日│一樓客廳漏水,地板填縫劑施作      │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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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5月25日│一樓客廳窗邊防水                  │      3,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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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5月20日│一樓花圃緊急疏通及雜草廢棄物處裡  │      8,000       │含廢棄物清理車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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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5月20日│一樓淹水清理人工工資              │      2,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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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5月25日│一樓信箱無法打開修繕              │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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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5月25日│一樓停車場雜草清除                │      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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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5月23日│裝潢木板水傷                      │      5,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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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5月23日│系統櫃木板水傷                    │   1萬4,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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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5月18日│搶救淹水受傷醫療費                │        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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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年5月23日│搶救淹水及整理薪資損失            │   1萬5,000       │5/3~5/23  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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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年5月23日│傢俱書籍泡水報廢                  │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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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年5月30日│電線走火更換線路                  │      3,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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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年6月6日 │已經支付水電瓦斯費                │        922       │水費193電費575瓦斯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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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年5月30日│壁癌處理                          │      2,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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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年5月30日│二樓浴室浴缸總成 訂金             │        1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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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年5月30日│彈簧床水傷                        │      6,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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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年9月3日 │抽油煙機火燒更換                  │      6,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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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9年1月7日 │熱水器損壞                        │      1,7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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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8年1月7日 │電料材料費                        │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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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繕及賠償總工程款                              │   9萬7,1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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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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