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178,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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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范順雄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
被 告 高富春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收件字號為埔登字第一六一○○號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

惟於准許後私人間訂立耕作權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查原告主張為解決其間就南投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爭議,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進行土地糾紛調處(下稱系爭調處),雙方約定被告願1個月(即104年9月30日前)內至仁愛鄉公所將系爭土地上耕作權辦理拋棄、塗銷後,再通知原告辦理設定登記,是兩造成立以前開為條件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等情,揆諸前揭法律意旨,依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兩造就業經行政機關准許登記之耕作權,約定塗銷之系爭契約,自屬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至被告抗辯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專屬原住民族審查委員會,屬行政訴訟云云,然審判權之認定,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查原告以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屬私法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至原告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況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亦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是被告所辨,尚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又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之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契約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上開聲明,即屬當事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原告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至被告抗辯依仁愛鄉公所108年11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21 216號函,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塗銷需先經鄉公所審查,並由鄉公所擔任申請義務人,是原告無權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耕作權,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前揭函文內容略以:原住民保留地轉讓限於原住民或一定親等內之原住民…;

符合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經營滿5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原告不得單獨以調處會議紀錄表辦理塗銷,須由被告備妥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相關資料方得辦理塗銷登記等語,有仁愛鄉公所108年11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21216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惟觀前揭函文就轉讓限制、繼續經營5年部分,查兩造均為原住民,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轉讓限制,又兩造非爭執是否就原住民保留地繼續經營5年而得取得所有權,故此部分函文內容與本件無涉,次就函文內容稱被告須備齊資料方得辦理塗銷等情,僅屬行政機關就塗銷程序事項之告知,亦非得遽以推論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是被告上開抗辨,尚屬無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向仁愛鄉公所為拋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85年10月12日,收件字號為埔登字第16100號,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85年10月12日,收件字號為埔登字第16100號,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解決其間就系爭土地之爭議,於104年8月31日在仁愛鄉公所進行系爭調處,依調處結果,雙方約定被告願1個月(即104年9月30日前)內至仁愛鄉公所將系爭土地上耕作權辦理拋棄、塗銷後,再通知原告辦理設定登記,是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惟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竟拒絕依前開條件履行,原告向仁愛鄉公所陳請,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又依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會員,惟並未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處事項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事項,亦未規定應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再者,系爭調處並非任何一造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縱認系爭調處係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之調處,然原告僅係持系爭調處記錄證明兩造前於系爭調處中成立民事上和解契約,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原告自得持系爭調處紀錄提起民事訴訟。

末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於一定條件下得轉讓或出租,而得適用契約自由原則,故被告應受兩造間和解契約所拘束,爰依系爭契約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85年10月12日,收件字號為埔登字第16100號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8 月31日在仁愛鄉公所所作之調處僅有同段795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同段995 地號土地,若原告仍主張被告須就995 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塗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復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應專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糾紛為調查及調處,是本件並非私權糾紛,同段795 地號土地之調處應屬行政事件,故原告如對系爭土地若有權利糾紛應向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申請調處,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再者,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既專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處,是兩造於仁愛鄉公所所作之調處應不生效力,且原告主張上開調處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作,然原住民保留地所為之調處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進行調處,是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即非適法。

縱鈞院認仁愛鄉公所所作之調處係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調處,然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調處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仁愛鄉公所並非調處機關,其所作成之調處不生效力;

倘鈞院認仁愛鄉公所得為調處機關,惟原告未依土地法規定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而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不符合土地法第59條規定,且仁愛鄉公所未駁回原告調處之申請,亦違反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規定,是仁愛鄉公所所作調處不生效力。

又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變更須依原住民委員會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目的,是系爭土地取得、變更不得以兩造以私法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權利義務,縱鈞院認系爭土地取得、變更得以私法契約為之,惟被告已拋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且已發函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撤回拋棄同段795地號土地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並不為塗銷之行為,是被告於系爭調處所為之拋棄耕作權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末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塗銷需先經鄉公所審查,並由鄉公所擔任申請義務人,是原告無權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耕作權,故原告就本件並無實施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屬兩造之私法契約,非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作成之調處結果:1.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

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一、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從而,得依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案件,揆諸前揭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未包含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處,故原住民保留地塗銷耕作權之要件及程序,不適用前揭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應堪認定,內政部108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304號函、南投縣政府108年10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80226226號函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4頁)。

查系爭土地既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案件,未包含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處,故系爭契約自非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2.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以明文。

次按調處或協調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或協議書若干份,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任委員簽名後,三日內分送當事人、委員及鄉(鎮、市、區)公所收存,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有參加調處或協議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出席委員之姓名、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或協議事由。

(四)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或協調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處或協議不成立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處事項,當事人仍得再向鄉(鎮、市、區)之租佃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處)。

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原保地土審會設置要點)第10點亦有規定,是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就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作成之調處,須符合前揭原保地土審會設置要點規定。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作成主體係仁愛鄉公所,非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其內容亦與前揭原保地土審會設置要點不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調處會議紀錄相關資料,亦無系爭調處經3日內分送當事人、委員及鄉(鎮、市、區)公所收存,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等紀錄,有仁愛鄉公所109年1月7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2854 8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19頁),是難認定系爭契約係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就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依原保地土審會設置要點作成之調處結果,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10月16日原民土字000000000 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非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所依前揭規定所為調處結果,業據認定如上,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仁愛鄉公所非屬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糾紛之調處機關,從而,兩造在仁愛鄉公所作成之調處內容,自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核屬兩造私人契約。

又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內容略為:「案由:『為本鄉中原段795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發生權利爭執事件依法予以調處』;

時間:『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

申請人:『范順雄』;

對造人:『高富春』;

調處結果:『調處成立,對造人(他項權利人)願1個月內(9/30日前)至公所辦理拋棄、塗銷。

程序完成後,屆時再通知申請人(現況使用人范順雄)辦理設定。』

」等語,可知兩造合意,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前,就同段795地號土地耕作權為塗銷,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處會議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調處會議紀錄表及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1至第219頁),亦經被告自承:系爭契約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自負有就同段795地號土地耕作權塗銷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同段79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提出仁愛鄉公所函主張系爭契約亦包含同段995地號土地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上揭調處會議紀錄表,案由為同段795地號土地,又觀前揭仁愛鄉公所歷次調解紀錄表、仁愛鄉公所通知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均無同段995地號土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1至第219頁),自難憑原告一詞據認兩造就同段995地號土地亦約定由被告塗銷耕作權,況原告提出之仁愛鄉公所函文,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向仁愛鄉公所陳請,故仁愛鄉公所方於105年1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塗銷,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仁愛鄉公所係因原告陳情方發函通知被告,尚無從推斷兩造於104年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同段995地號土地,又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重大瑕疵行政處分不生效力;

提出函文表示已對原住民族委員會撤回系爭契約之拋棄意思表示;

原住民保留地無從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云云,查系爭契約非行政處分,業已認定如上,是無認定系爭契約行政處分效力之餘地,又原告未請求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認定,再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又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決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等,故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目的,其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

然上揭規定均就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設定」要求須由國家實質審查,衡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被告就「已登記」之同段795地號土地耕作權予以塗銷,核屬權利人就權利自為處分之拋棄、喪失,與前揭國家實質管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設定政策無違,況兩造均為原住民,亦為兩造不爭執,亦未違原住民保留地限制原住民間轉讓之原住民政策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同段795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85年10月12日,收件字號為埔登字第16100號之耕作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塗銷耕作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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