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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原 告 劉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於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或得足資辨別被告之人之住居所,又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4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7 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2 份、本院答詢表2 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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