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188,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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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三峰
被 告 林中洲

林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中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尚欠新台幣(下同)99,406元及其利息未償還,其父林火旺(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第20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產),惟被告林中洲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林火旺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麗如合意,由被告林麗如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中洲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中洲應繼承林火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麗如,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林中洲、林**就林火旺所遺系爭遺產於96年10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6年10月26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林中洲、林**就林火旺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3日、96年10月2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卻遲於108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以,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據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撤銷權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於法亦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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