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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張絖竣
被 告 蔡培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6月11月24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0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向訴外人陳文生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所簽發,而非向原告借款,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又系爭借款係被告輕率、急迫及無經驗之情事,才與陳文生約定以超過法定限制之利率計算利息,另本件借款金額為300,000元,然自106年3月16日至106年11月24日止,被告已給付369,000元之利息予陳文生,是本件尚有其他糾葛待釐清,被告不能遽爾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遵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被告分別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對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上印文為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所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稱向陳文生借款,兩造無原因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然被告所辯縱若屬實,亦僅係其與陳文生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陳文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被告輕率、急迫及無經驗之情事,才與陳文生約定以超過法定限制之利率計算利息等語,然此亦係被告與陳文生間所存抗辯事由,揆諸前揭票據法促進流通之立法意旨,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支票為真,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況被告另稱原告來路不明、業向偵查機關報案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7偵字第1156號卷,查前開偵卷之告訴事實,除原因事實、當事人皆與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不相符,復經南投地檢歷次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駁回,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業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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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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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KW0000000 │300,000 元│106 年12月5日 │107 年1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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