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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1號
原 告 柯美如
被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琇蓁、傅志茵為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者。
又陳琇蓁於民國106 年間至原告經營之店面(下稱系稱店面)購買服飾時得知其欲購買房屋,而向原告表示坐落於南投縣○○鎮○里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商業區且地點極佳,原告遂委由陳琇蓁向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被告洽商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7 年8月2日邀同原告至場觀看系爭房屋。
嗣陳琇蓁、傅志茵於107 年8月5日前往系爭店面與原告商議系爭房屋買賣事項,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7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當場交付20萬元斡旋金與陳琇蓁、傅志茵,且委託陳琇蓁、傅志茵與被告商議購屋價格。
嗣後被告亦同意以1,370 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並由被告開立收據,將斡旋金20萬元轉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
然原告於107 年8月6日始從鄰居處得知系爭房屋曾有住戶在屋內自殺而成為凶宅,被告卻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而出售系爭房屋,嚴重影響原告之購買意願,且系爭房屋亦因為凶宅而造成經濟性價值之減損,故得認為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存在,而得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定金20萬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354、359、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是凶宅,且被告與前手屋主購買時,前屋主亦未表示系爭房屋為凶宅,原告若主張系爭房屋為兇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造成經濟性價值之減損而有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房屋為凶宅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無非以原告自行調查後所自製之調查結果1 紙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調查結果雖其所稱自殺者之姓名,然於何時死亡且死亡原因語焉不詳,且均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就發生地點是否為系爭房屋,亦無可供憑信之事證;
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系爭房屋之自殺案件紀錄,而經埔里分局函覆以自87年起至100 年間查無自殺案件紀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
再者,證人張瑞昆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證人擔任何職?)答:東門里里長已經4 年多,都居住在東門里」、「(問:921 地震時居住於何處?距離北澤街多遠?)答:我都住在四維路69號,約一條街距離」、「(問:對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 號有無發生何事,是否知悉?)答:我都不知道,有無自殺事件我都不知道,原告來問我,我也沒有告訴他房屋是凶宅,我請他問周圍鄰居」;
「(問: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有無發生何事,是否知悉?)答: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可知證人自小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周邊,且現擔任里長一職,一般常情對於周邊生活事務應知之甚詳,然業經證人當庭具結證稱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案件,且綜合前開事證,尚難認系爭房屋曾發生過自殺案件,而無從憑原告所提之事證,而率然認定系爭房屋為凶宅而存有瑕疵,且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凶宅而存有瑕疵,則原告自無由據此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條、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而返還定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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