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2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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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林芳英
林隹麃
林芳美
林秀紋
林秀玲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林芳英、林隹麃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具狀追加林芳美、林秀紋、林秀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葉花蕊於103 年8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被告林芳英積欠原告債務,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林葉花蕊之繼承人間就林葉花蕊所遺留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林葉花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準此,原告追加林芳美、林秀紋、林秀玲為被告,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芳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料被告林芳英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6,522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促字第2303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2 年司執字第160442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債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林葉花蕊於103 年8 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林芳英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林隹麃、林芳美、林秀紋、林秀玲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林隹麃單獨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隹麃之行為,致被告林芳英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隹麃就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林芳英之地址為南投縣○○鎮○○巷0 號,惟該地址為被告之老家,從90年起至迄今均無人居住,是原告於96年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又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被告林芳英之單獨行為,無從自整體之分割行為單獨而分離,且被告林芳英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標的。

又被告林隹麃之母即林葉花蕊觀念甚為保守,對家中唯一男丁即被告林隹麃疼愛有加,林葉花蕊於生前早已告知所有兒女,欲將其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歸於被告林隹麃所有,被告林芳英、林芳美、林秀紋、林秀玲亦遵從其遺願,是本件被告林芳英自始至終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故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芳英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被告林芳英之母即被繼承人林葉花蕊於103年8月15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林隹麃單獨取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投院明家字第1070001485號書函、林葉花蕊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第147至159頁、第177 頁、第181 至193 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調取系爭遺產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9至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遺產登記第2 類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7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20日」間(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

則上開二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1月15 日均未逾1年之期間,此有起訴狀上之狀收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遺產之取得,係繼承人因特定身分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此種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之身分關係,具有濃厚身分屬性,故繼承財產之拋棄,亦應具有身分之性質,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於「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行為」。

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

另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因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本為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而非於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應非屬撤銷權之標的。

是以,本件被告林芳英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棄系爭遺產之分配,其性質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四)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葉花蕊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分由被告林隹麃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認定如前。

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尚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遺產分配依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後分割,本屬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

且被告林隹麃單獨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係為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實難將債務人即被告林芳英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隹麃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並為各繼承人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即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務人即被告林芳英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是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其效果與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實質相同,故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林隹麃就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非可採。

(五)末以,債權人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於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林芳英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林芳英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林芳英就系爭遺產即被繼承人林葉花蕊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隹麃就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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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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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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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南投縣│ 埔里鎮 │忠言段│364 │63.94㎡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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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南投縣│ 埔里鎮 │忠信段│71  │205.25㎡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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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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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物       │建物總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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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南投縣│埔里鎮  │忠言段│182 │146.44㎡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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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南投縣│埔里鎮  │忠信段│16  │27.26㎡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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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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