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2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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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顧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94元,及其中153,736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8 年3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就前開違約金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171,194 元(其中本金為153,736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於94 年8月30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及以信函通知被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債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公司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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