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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游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年5月3 日17時10分許,被告醉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89 號(下稱系爭地點)前,適訴外人魏鳳英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 車前方,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欲超越系爭B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系爭B 車發生擦撞,致魏鳳英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及肩關節挫傷及左側小腿、膝部、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被告前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賠付魏鳳英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12,721 元,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取得魏鳳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案資料查詢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9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9至143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醉態駕駛系爭A車,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仍駕駛系爭A 車而肇事,並致魏鳳英受傷而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則原告依兩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魏鳳英後,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取得魏鳳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被告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312,7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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