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施作排水系統,惟於107年12月27日
-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香君所有,因被告林香君所有之同段
- (二)又林島阿鳳於99年5月14日再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時,亦
- (三)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俐伶、林香君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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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33號
原 告 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俐伶
林香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內之植栽、編號C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編號D 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內之樹木及植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俐伶所有坐落同段951 地號土地(下稱951 地號土地)、被告林香君所有坐落同段952 地號土地(下稱952 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正當權源,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B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編號D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樹木植栽,經原告聲請地政機關為系爭土地鑑界測量,確認被告之上開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後,向被告請求移除、返還土地,惟均遭被告拒絕,嗣於107 年1 月4 日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復於同年4 月10日以國姓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香君應於鑑界定樁後10日內,移除占用物並返還土地,惟被告均未履行,原告遂聲請於同年6 月14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亦未到場。
(二)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施作排水系統,惟於107 年12月27日測量時,因排水設施部分未開挖而無法確定位置,故無法測量,惟排水系統既為被告設置,被告自應拆除;
復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植栽非其等所有或種植,惟該植栽、地上物及排水設施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難認非被告所種植、管理及設置,是被告自有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再被告林香君不能以其與訴外人林島阿鳳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且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只有程序事項,是對於原告無拘束力,且林島阿鳳亦未告知系爭土地出售之範圍,係依照系爭土地之權狀全部出售,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內之植栽、編號B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內之植栽、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編號D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內之樹木及植栽均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香君所有,因被告林香君所有之同段944 地號土地(下稱944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山上上面,而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20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C 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944 地號土地出入之通行土地,且951、952 地號土地亦位於該水泥道路旁,而被告林香君於952 地號土地上新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建物居住使用,該房屋大門即面向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20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C 部分,面積191 平方公尺之土地,故於96年10月8 日被告林香君將系爭土地賣予林島阿鳳時,當時雙方均有至現場確認系爭土地買賣之實際範圍,即僅限於出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20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C 部分,面積191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不在出賣之範圍。
(二)又林島阿鳳於99年5 月14日再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時,亦確實告知原告此情況,此業經林島阿鳳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6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調解時陳稱在案,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經林島阿鳳告知系爭土地買賣範圍不包括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C 部分,面積191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明知此客觀存在之事實,是被告對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20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C 部分,面積191 平方公尺之土地,當屬有權占用。
(三)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係由南投縣政府因應90年7 月間桃芝颱風核撥預算所設置之簡易圍牆(此部分具有防止水災土石流直接侵害私人家園之社會功能存在),並非被告所設,則事實上處分權人究係何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內之土地上樹木及植栽部分,亦非被告所栽種,有些樹木在被告很小之時候即已存在,其餘係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林秀蘭所栽種,是原告於99年5 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上開地上物之存在,亦仍買受之,惟原告竟遲至107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俐伶、林香君則分別為951 、9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內之植栽、編號B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內之植栽、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編號D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內之樹木及植栽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7 日埔地二字第108000219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經查,被告抗辯被告林香君與林島阿鳳前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時,已將買賣之範圍排除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土地,故原告就該部分範圍之土地並無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惟被告林香君與林島阿鳳所約定之上情縱然屬實,亦僅被告林香君得以之對抗林島阿鳳而已,然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且原告亦已否認林島阿鳳於買賣時有告知其(見本院卷第215 頁),故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得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含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人請求拆除或移除地上物。
(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經查,被告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內之植栽、編號B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內之植栽、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編號D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內之樹木及植栽為其等所設置,惟951 、952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林俐伶、林香君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前揭土地上分別有其等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 ○0 號、159 號之建物,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自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79 頁上方照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之簡易圍牆內即均屬被告上開建物之使用範圍,則依經驗法則,應認被告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內之植栽、編號D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內之樹木及植栽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與事實較為相符;
至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內之植栽,因已位於上開簡易圍牆外,難認被告就該範圍之植栽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之鋪設過程,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並無相關文件,且已無從查考何單位施作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8 年6 月19日府工養字第1080138409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317 頁),是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簡易圍牆係由政府機關所施作,而該圍牆屬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外邊圍牆,自應認被告具有移除之權限,且縱被告確有使用圍牆防範災害之需求,亦可於951 、952 地號土地上另行設置圍牆,是以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之受有限制,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移除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內之植栽、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簡易圍牆及編號D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內之樹木及植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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