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39,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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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林庭緯
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庭緯於民國102年2月23日邀同被告范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甲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1.67% ,且依系爭甲約規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未依約按期清償,尚餘120,998元未清償。

(二)被告林庭緯再於102 年5月3日邀同被告范碧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乙約,與系爭甲約合稱為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1.67 %,且依系爭乙約規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未依約按期清償,尚餘172,77 1元未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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