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羅茂盛、羅吉雄、羅從道、羅綉惠、羅綉齊、游羅麗卿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羅敏志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 二、被告羅敏志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其戶籍而寄發,然被告
- 三、被告羅從道、羅麗珍、羅綉齊、盧國成等,雖未於最後言詞
- 四、被告羅茂盛、羅吉雄、羅綉惠、游羅麗卿、盧冠旻、盧歆璇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敏志因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而
- (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 (四)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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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正恂
被 告 羅茂盛
羅吉雄
羅從道
羅綉惠
羅綉齊
游羅麗卿
羅麗珍
羅敏志
盧冠旻
盧歆璇
盧永霖
盧國成
盧國萬
盧杏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羅茂盛、羅吉雄、羅從道、羅綉惠、羅綉齊、游羅麗卿、羅麗珍、盧冠旻、盧歆璇、盧永霖、盧國成、盧國萬、盧杏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被告羅敏志分割附表一所示,編號1、11、1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系爭遺產其他公同共有人盧冠旻、盧歆璇、盧永霖、盧國成、盧國萬、盧杏俞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始以書狀追加被告盧冠旻、盧歆璇、盧永霖、盧國成、盧國萬、盧杏俞(下稱被告盧冠旻等6人),且經迭次變更聲明,於本院108年3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盧冠旻等6人應就訴外人盧羅綉枝繼承被繼承人羅登貴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羅登貴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其追加被告盧冠旻等6 人之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
而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羅敏志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89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又系爭遺產原為羅登貴所有,羅登貴死亡後,系爭遺產遂由羅登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羅茂春、盧羅綉枝、被告羅茂盛、羅吉雄、羅從道、羅綉惠、羅綉齊、游羅麗卿、羅麗珍所繼承;
嗣後盧羅綉枝於99年4 月27日死亡,盧羅綉枝就系爭遺產之權利即由被告盧冠旻等6 人所繼承;
而羅茂春亦於104年4月15日死亡,羅茂春就系爭遺產之權利再由被告羅敏志所繼承。
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為公同共有中,而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遺產於盧羅綉枝死亡後迄今,被告盧冠旻等6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羅敏志原得就系爭遺產請求被告盧冠旻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羅敏志對原告之債務。
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告羅敏志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羅敏志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盧冠旻等6 人應就訴外人盧羅綉枝繼承被繼承人羅登貴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羅登貴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羅敏志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其戶籍而寄發,然被告羅敏志久居高雄市,致無法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又被告羅敏志受原告委任處理放款及收帳等業務,且原告所放款均其所經營之遠東當鋪內自行放出,部分所放金額未能收回竟將責任歸責於被告羅敏志,更逼迫被告羅敏志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其放款之擔保,是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不合理,益證被告羅敏志並無原告所述有積欠其410 萬元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從道、羅麗珍、羅綉齊、盧國成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曾到庭以:不清楚被告羅敏志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若被告羅敏志對原告真有債務存在,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茂盛、羅吉雄、羅綉惠、游羅麗卿、盧冠旻、盧歆璇、盧永霖、盧國萬、盧杏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又依據該條於104 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準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施行後,支付命令固已非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然支付命令仍存有執行力,而欲排除確定支命命令之執行力,本應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敏志因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而經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司促字第898號卷宗核閱屬實,尚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羅敏志辯稱原告所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係於原告之脅迫下所簽立,且被告羅敏志與原告間應無系爭債權關係存在等詞,惟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被脅迫及無買賣關係存在等利己事項提出相關證明。
然被告就此僅提出債權催收委託書及放款清冊等件為論據,惟觀諸前開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內容,並未見與系爭債權存否之關連性,亦難認被告存有遭原告脅迫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有疑。
況被告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投補字第589號受理,惟因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然被告羅敏志仍逾期未繳納,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64號裁定駁回,亦無從確定被告羅敏志與原告間有無系爭債權之存在,是被告羅敏志辯稱其與原告間無系爭債權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且被告羅敏志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確無系爭債權關係存在,是被告羅敏志此部分所辯,洵難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2類謄本、羅茂春及盧羅綉枝繼承系統表、羅茂春及盧羅綉枝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投院明家字第1080000158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第61至77頁、第91至93頁、第209至211頁;
本院卷二第81至105頁、第121頁),固堪認屬實。
然被繼承人羅登貴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13至15所示之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查之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0頁)。
況原告已於108年2月15日閱覽卷宗,且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3月6日及同年5月1日言詞論辯論期日中再次訊問原告本件分割標的為何,惟原告仍主張僅就被繼承人羅登貴所遺之個別遺產即系爭遺產為分割,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僅以被繼承人羅登貴部分遺產為分割對象,於法有違,故原告訴請代位分割之主張,即難認屬有據。
又原告因欲代位分割遺產,鑑於訴訟上之經濟,併同訴請被告盧冠旻等6 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部分,因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與法不合,則併同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欠缺代位請求之必要,亦無減省訴訟資源之便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盧冠旻等6 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代位被告羅敏志就系爭遺產,按被告間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及其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門牌 │ │ │
├──┼─────────┼─────┼────┤
│ 01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 1,347 │ 全部 │
│ │段62-2地號土地 │ │ │
├──┼─────────┼─────┼────┤
│ 02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 170 │ 1/3 │
│ │段95-16地號土地 │ │ │
├──┼─────────┼─────┼────┤
│ 03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 247 │ 1/3 │
│ │段95-5地號土地 │ │ │
├──┼─────────┼─────┼────┤
│ 04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 761 │ 1/3 │
│ │段95-11地號土地 │ │ │
├──┼─────────┼─────┼────┤
│ 05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 287 │ 1/3 │
│ │段221-2地號土地 │ │ │
├──┼─────────┼─────┼────┤
│ 06 │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段│ 425 │ 全部 │
│ │360-5地號土地 │ │ │
├──┼─────────┼─────┼────┤
│ 07 │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段│ 184 │ 全部 │
│ │269-12地號土地 │ │ │
├──┼─────────┼─────┼────┤
│ 08 │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段│ 100 │ 全部 │
│ │269-14地號土地 │ │ │
├──┼─────────┼─────┼────┤
│ 09 │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段│ 2,093 │ 全部 │
│ │360-2地號土地 │ │ │
├──┼─────────┼─────┼────┤
│ 10 │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段│ 858 │ 全部 │
│ │360-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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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段│ 779 │ 全部 │
│ │269-11地號土地 │ │ │
├──┼─────────┼─────┼────┤
│ 12 │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段│ 169 │ 全部 │
│ │269-13地號土地 │ │ │
├──┼─────────┼─────┼────┤
│ 13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 800 │ 全部 │
│ │段59-2地號土地 │ │ │
├──┼─────────┼─────┼────┤
│ 14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 1,300 │ 5/30 │
│ │段97地號土地 │ │ │
├──┼─────────┼─────┼────┤
│ 15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 1,619 │ 1/9 │
│ │段221地號土地 │ │ │
├──┼─────────┼─────┼────┤
│ 16 │門牌號碼:南投縣○○ 00000 ○ ○○ ○
○ ○○鎮○○巷00號之房│ │ │
│ │屋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01 │羅茂盛 │ 1/9 │
├──┼───────┼─────┤
│02 │盧羅綉枝(由盧│ 1/9 │
│ │冠旻、盧歆璇、│ │
│ │盧永霖、盧國成│ │
│ │、盧國萬、盧杏│ │
│ │俞繼承,並保持│ │
│ │公同共有) │ │
├──┼───────┼─────┤
│03 │羅吉雄 │ 1/9 │
├──┼───────┼─────┤
│04 │羅從道 │ 1/9 │
├──┼───────┼─────┤
│05 │羅綉惠 │ 1/9 │
├──┼───────┼─────┤
│06 │羅綉齊 │ 1/9 │
├──┼───────┼─────┤
│07 │游羅麗卿 │ 1/9 │
├──┼───────┼─────┤
│08 │羅麗珍 │ 1/9 │
├──┼───────┼─────┤
│09 │羅敏志 │ 1/9 │
├──┴───────┼─────┤
│總 計 │ 1/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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