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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范碧玉即南投縣私立林肯幼兒園
劉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碧玉邀同被告劉素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並立有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各1 紙,借款期間自104 年7月9 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58% 計算,現週年利率為2.67%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107 年7 月8 日止,尚有本金399,43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又被告劉素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網路公告、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網路查詢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 元(即裁判費4,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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