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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曾晶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7 年12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70 元(即裁判費9,4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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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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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2月13日 │台中商業銀行│NTA0000000│862,820 元│
│ │ │南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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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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