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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原 告 潘美資
被 告 張晃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牆壁,惟未表明明確訴之聲明,及完整之事實及理由,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埔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且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 年2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紙、本院答詢表2 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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