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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
原 告 江秀雲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黃春秋
訴訟代理人 黃惠雯
柯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里地○○○○○○○○○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簡易棚子拆除,編號B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編號C所示、面積75 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拆除;
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約為30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E、F 部分之堆置物品予以清除。
(見本院卷第51頁)。
嗣原告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就原告指明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量如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第28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後,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
編號A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簡易RC棚子(下稱系爭棚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 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下稱系爭柏油鋪面,並與系爭房屋、系爭棚子合稱為系爭地上物)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上開建物面積之部分,係依埔里地政所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及系爭棚子為被告所建,且系爭柏油鋪面亦為被告所鋪設。
惟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黃枝財所有,嗣黃枝財於85年12月5 日死亡後,將系爭土地分歸於訴外人黃春源即原告配偶繼承取得,而系爭房屋分歸於被告取得,又黃春源死亡後,系爭土地再由原告繼承取得。
惟系爭房屋為黃枝財所興建,雖曾於921 地震時稍有受損,被告僅為簡易修繕仍繼續居住,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由黃枝財所興建之事實。
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屬同一人所有,而將其分別先後讓與兩造,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應存有法定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用,應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圖及現場照片4 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及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理由分述如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且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會同原告及埔里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並囑請埔里地政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第159 頁)。
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曾有口頭約定得以使用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故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正當使用權源負擔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此僅空言泛稱其曾有口頭約定得以占用系爭土地等詞,復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情,實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另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屬同訴外人黃枝財所有,而分別先後讓與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等詞。
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之意旨,須限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分別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
然查,系爭房屋曾於921 地震時發生倒塌,且被告曾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請領系爭房屋全倒之補助款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函詢921大地震住屋災害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係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聲請全倒並修繕系爭房屋,是依被告所申請補助款內容觀之,足見黃枝財原興建之原始房屋(下稱原始房屋)已於921 地震全倒毀損,而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於921 地震後所自行興建,故原始房屋既經倒塌毀損,則系爭房屋並非為原始房屋,故系爭房屋已非自黃枝財繼受取得,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再者,由黃枝財原興建之原始房屋其結構與型制,係屬磚造瓦片三合院之房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始房屋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
然依本院履勘時所見,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為鐵皮建造,且系爭房屋已非傳統三合院之型制,而係獨棟一層鐵皮房屋,可知系爭房屋與原始房屋之建造結構及房屋型制顯非相同,則益徵系爭房屋與原始房屋非屬同一建物,故系爭房屋既非為黃枝財所遺留之原始房屋,則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是被告辯稱僅就系爭房屋為簡易修繕,系爭房屋仍屬黃枝財所興建而同屬一人所有,而分別先後讓與兩造,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應存有法定租賃關係部分,顯無理由,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以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故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以28,620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59平方公尺×107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180元)=28,620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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