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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4號
原 告 廖麗綢
被 告 簡靜儀
全秀鳳
呂紹郁
蔡若荷
林俊谷
黃莉莉
林佳雁
葉玉珍
陳郁婷
邱慧蓮
陳 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參加南投縣立魚池國民中學(下稱魚池國中)理化科代理教師甄選,而被告均擔任魚池國中之106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未料遭被告因歧視或內定特定人士,而堅持不錄取原告,經原告與該校人事主任、南投縣政府教育處學管課磋商未果,魚池國中教評會之決議結果仍為不予錄取。
惟魚池國中106年10月間辦理之理化科代課教師甄選,第1階段僅有原告一人報名,而第2階段及第3階段均無人報名,然魚池國中於第1、2、3階段竟未錄取任何人,始至第4階段始錄取他人為代課老師,顯見被告等人擔任教評會委員有內定、歧視等情事,而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平等權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利。
而原告因被告前開歧視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未錄取期間,而無法就職之工作損失,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9,165元【計算式:24,736元(106年10月份薪資)+54,929元(106年11月份薪資)+54,929元(106年12月份薪資)+56,281元(107年1月份薪資)+21,552元(107年2月份薪資)+56,739元(106、107年終獎金)=269,165元】之損害,且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165 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間參與魚池國中理化科代理教師甄選未獲錄取,而被告為106 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等情,均不爭執。
然依據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代理教師聘任,係屬學校之權限;
且依魚池國中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內亦載明「擇優備取」,故基於偏鄉學生教育權維護,自應擇優錄取而非報名即錄取。
又依教師甄選目的而論,本需考量教師適任性與否,且涉及專業判斷,而有行政法上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
惟原告空言泛稱甄選過程中存有內定或歧視等情事,被告均以否認,被告擔任教評會委員均克盡職責,未料卻遭原告以不實情節提告,實令人深感無奈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17日參加魚池國中理化科代理教師甄選,未獲錄取為代課老師;
而被告均為魚池國中106 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等情,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107年度投簡字第17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是認,故原告前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年齡歧視或內定特定人士之因素,而不予錄取,屬侵害其工作權等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要件之利己事實,先行擔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無非以第1 階段僅有原告一人竟未予錄取之結果為主要論據,然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投簡字第17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以觀,並細繹卷內所附之代理教師甄試第一階段理化科試教評分表,其中觀課紀錄事項上「從日常生活導入課程、速度過快眼睛沒看學生無互動、抓不到重點」;
「依課本內容敘述上課較不生動、多結合生活經驗可以引起更多學生共鳴」、「授課音量適中且說話清晰、授課速度快一個概念一個概念跳的太快、說明電阻定義舉例太少」等語記載甚明,足見各評審委員於原告試教階段,就原告之試教內容均多已列明評分理由、事項,且亦已斟酌正、反兩面之評分理由,其中並未見有何年齡或性別之考量,實難認被告前開試教評審之過程有何歧視或濫用判斷之行為。
再者,魚池國中教評會所為教師甄選之評分程序,本涉學校教育目的及教學品質之客觀專業判斷,而屬身為教評會委員之被告之專屬職權,並為教評會委員評分上之「判斷餘地」,法院或其他機關本應予尊重,除其評分程序欠缺合法性要件或具判斷濫用情事外,原則法院或其他機關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教評會委員所評定之分數,又原告於參與魚池國中代理教師甄選時,魚池國中教評會均已具體計算口試及試教階段之成績,並檢附相當理由後,始作成不予錄取之決定,足認魚池國中教評會於代理教師之甄選程序,並未有何無評分違法或濫用判斷之事由,是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內定特定人士等詞,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且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若被告欲選定內定之人士,應於第1 階段即得選定特定人士,豈會於代理教師甄選第1、2、3 階段均未能錄取任何代理教師,顯見原告所稱被告有內定特定人士一詞應屬臆測,委難可採。
末以,原告就此歧視或內定等情事,復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9,165 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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