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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明吉
相 對 人 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無權占有,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嗣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均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已確定,相對人即以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2 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占用部分之水泥路面為聲請人所居住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 號建物通往對外之唯一道路,如遭拆除,恐難回復,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由本院以107 年度埔簡調字第56號繫屬中,聲請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在前開確認通行權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等情,固屬實在,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前揭規定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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