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聲,2,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戴春蘭
代 理 人 簡士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葉淳涵
特別代理人 戴家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23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戴家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埔簡字第二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葉淳涵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230 號),然因相對人現患有心衰竭、缺氧水腦病變合併失智症等病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於上開訴訟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現患有心衰竭、缺氧水腦病變合併失智症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附卷為憑,足見相對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相對人現尚未受監護宣告等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於上開訴訟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戴家順為相對人之子,且與相對人同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可避免聲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參照前揭說明,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戴家順為前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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