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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欉秀參
游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欉秀參積欠其新臺幣339,621 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等債務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其於108 年1 月查詢後始知相對人欉秀參已於107 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南投縣○○鎮○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游全益,而於該時相對人欉秀參已對其負有債務,且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故相對人欉秀參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而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游全益,其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游全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欉秀參所有,而為免相對人游全益於訴訟中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與善意之第三人,致聲請人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游全益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由本院審理中,惟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撤銷贈與或撤銷移轉登記後移轉權利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主張為訴訟標的權利之得、喪、設定、變更,顯然「毋待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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