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新財駕駛之車號000-
-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於右側車門受損部分,並沒有連貫,且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8張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車門受損部分沒有連貫,且右前輪圈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張文獻
訴訟代理人 張新財
被 告 沈士文
訴訟代理人 洪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新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8時25 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光明一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光明市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在系爭地點出口處欲由西往北方向駛入系爭路段之車道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23 元(其中零件23,370 元、工資10,500 元、烤漆16,653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 車於右側車門受損部分,並沒有連貫,且右前輪圈上板金擦痕沒有連貫性,並主張零件折舊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8 張、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汽車)南投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7張、系爭A車行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29頁、第33至41頁、第75至82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調取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 7張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3,370元、工資10,500元及烤漆16,65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裕民汽車南投廠估價單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500元及烤漆16,65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3,37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7月16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3年7月,依前揭說明應以4,607 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1,760元【計算式:4,607元+10,500元+16,653元=31,760元】。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A 車車門受損部分沒有連貫,且右前輪圈上板金擦痕沒有連貫性等詞,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A 車受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9至82 頁),系爭A車右側車身確有因系爭B 車撞擊所產生之擦痕,其受損部分雖無連貫性,惟汽車行進中車身本會因車速、避震器、路面狀況等因素產生震動,且系爭B 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際,一般人皆為踩踏剎車欲使車輛停止前進,然此時車輛因緊急剎車所產生震動幅度將更為劇烈,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將可能造成系爭A 車遭碰撞時所產生之擦痕無連續性,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況依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而系爭B車車頭高度與系爭A車右側車身之刮痕高度大抵相符,且系爭A車刮傷所致擦痕,前後部位所殘留之漆色亦均為雷同,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見係屬同一車禍所受之損害。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A 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因未未依規定讓車之情節,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2成、8成等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從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為宜。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償金額即為25,408元【計算式:31,760×0.8=25,4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25,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70×0.369=8,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70-8,624=14,746第2年折舊值 14,746×0.369=5,4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46-5,441=9,305第3年折舊值 9,305×0.369=3,4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05-3,434=5,871
第4年折舊值 5,871×0.369×(7/12)=1,264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71-1,264=4,60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