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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2號
原 告 紀雅方
被 告 游淯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友人王子豪於民國107年8月25日晚間外出飲酒後,於翌日凌晨2時39 分許,搭乘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後,原告遍尋不著其所有之披肩【路易威登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下稱系爭披肩】,經請友人王子豪向被告詢問系爭披肩是否遺落於系爭車輛上,惟被告竟謊稱未見系爭披肩,遲於原告調閱監視器後,被告始將系爭披肩歸還予原告。
惟系爭披肩已遭被告毀損,而致遭毀損不堪使用之狀態,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其中系爭披肩19,900元、精神慰撫金30,1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送原告返回住處後發現系爭披肩遺留在系爭車輛內,當時其有告知原告並要求取回,然原告卻請其丟棄,後來其將之棄之於垃圾桶內,嗣後從垃圾桶撿回後僅簡單水洗,未令其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狀態,且其已於去年9 月還給原告。
又原告應提供購買系爭披肩價格之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不合理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披肩,遭被告以水洗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披肩受損照片2 張、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61至63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28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另於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提出系爭披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照片12張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且被告就水洗系爭披肩部分,亦未具爭執。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其清洗系爭披肩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系爭披肩應賠償19,900元部分,於6,34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針對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 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 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披肩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又系爭披肩官網定價為19,900元,且原告於106年3 月31日購買等情,此有系爭披肩官網擷取圖片及路易威登原廠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第59頁)附卷為證,是系爭披肩自自106年3月間購買日起至遭毀損日即107年9月,已使用近1年7月,據此,依前揭說明應以6,34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計算系爭披肩之回復費用。
⑵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披肩僅簡單水洗,未令其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狀態,且於去年9 月還給原告,又原告應提供購買系爭披肩價格之證明等詞。
然查系爭披肩價格為19,900元,已認定如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披肩照片,可知系爭披肩周圍毛線散亂不堪,且因周邊毛線糾結已無法順利展開披肩,又觀諸系爭披肩經水洗後之表面,而相較於同款項新品披肩,可見明顯皺折且表面商標處花樣均非光滑平整,再者系爭披肩上亦有「不可水洗」之標示,此有當庭拍攝系爭披肩照片1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足證系爭披肩若以水洗之方式清理,將造成不可逆之損害,況系爭披肩除有保暖功能外,尚具有一定美觀之功效,非得以系爭披肩尚可繼續使用為由,是認定系爭披肩未達毀損而不堪使用。
是被告辯稱系爭披肩僅簡單水洗,未令其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狀態,足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100元,為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之前開行為,固可認侵害原告之系爭披肩之所有權,然尚難謂系爭披肩之損害已致生原告人格法益之受損,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請求30,100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00×0.536=10,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00-10,666=9,234第2年折舊值 9,234×0.536×(7/12)=2,8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34-2,887=6,34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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