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廷財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死亡
-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49,179元,當原告要求其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
-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 (四)另兩造間前因撤銷限定繼承事件而共同提起訴訟,嗣經雲
-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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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蘇紹哲
被 告 蘇孟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廷財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蘇紹儒、蘇紹熙均為蘇廷財之繼承人,原告為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登報,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800 元;
又需繳清蘇廷財生前所欠之稅金始得分割遺產登記繼承,如不繳清完稅,逾期累計罰款,原告乃先行代繳納稅款13,855元,以便各繼承人分割登記繼承,是被告此部分應給付4,163 元(計算式:【2,800 +13,855】4 =4,163 );
又原告前於雲林地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支出訴訟費用19,315元,而兩造及蘇紹儒為共同原告,上開案件敗訴,訴訟費用當然共同負擔平分,是被告應給付6,438 元,又各繼承人早已收到原告之告知、法院判決書及單據,惟被告惡意拖延;
另兩造及蘇紹儒、蘇紹熙以契約書協議輪流扶養蘇廷財,扶養地點為蘇廷財之戶籍地,惟原告於106 年7 月發生生活重大事故,致無法繼續輪值扶養,符合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然被告已平分繼承蘇廷財之遺產,仍覺不夠,捏造不實數據,並寄發存證信函,要脅訴訟,欲詐取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49,179元,當原告要求其支付訴訟及繼承間之款項時,其已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支付所欠之債務,惟原告置之不理,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其主張抵銷,原告應支付其38,57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6 年10月20日死亡,而兩造及訴外人蘇紹儒、蘇紹熙均為蘇廷財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雲林地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裁定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蘇廷財於106 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蘇紹儒、蘇紹熙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是以兩造之應繼分即各為4 分之1 ,而依上開規定,蘇廷財生前所積欠之稅金債務即應由蘇廷財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即為4 分之1 。
而原告主張其已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及罰鍰共13,8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書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3,464 元(計算式:13,855元1/4 =3,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均蒙其利,當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陳報遺產清冊及登報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原告亦自承分割遺產事件仍在訴訟中,自應由原告於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並扣除,其逕向被告請求,並無所據。
(四)另兩造間前因撤銷限定繼承事件而共同提起訴訟,嗣經雲林地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敗訴,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及蘇紹儒負擔,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而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原則上係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件起訴時已先預納19,315元之裁判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規費繳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上開主文欄之諭知,被告即需負擔3 分之1 之訴訟費用,原告既已代被告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此利益,自應給付原告6,438 元。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兩造及其他蘇廷財之繼承人在蘇廷財過世前已約定共同輪流扶養蘇廷財,而106年9 月6 日至同年10月6 日係由原告扶養,惟原告並未照顧蘇廷財,其則先將蘇廷財送至私立永安護理之家,而支出26,800元,其並於108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應於文到10日清償,並提出契約書、繳費證明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3 頁),而兩造既有上開扶養之約定,即需依照契約履行,原告未履行契約,而由被告代墊機構之照顧費用,原告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依上開存證信函之郵戳日期,堪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已屆清償期,而本件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4 頁),參以依前所述,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902 元(計算式:3,464 +6,438 =9,902 ),而於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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